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陳美月
代 理 人 陳俊偉律師
相 對 人 林德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 證。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情,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 婚等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內容,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