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5號
KSYV,102,婚,65,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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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張陳梅香
被   告 張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1年9月2日結婚,並共同住居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然被告於66年間賽落瑪颱風過 後不久即逕自離家,不知去向,後被告曾回來索討金錢不遂 而離開,自此行蹤不明多年,無任何聯繫往來,原告並曾至 警察機關請求協尋未果,兩造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口名簿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函查結果,鄰居張陳玉香表示被 告離家30餘年不知去向,有林園分局101年12月24日林分 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復本院查閱兩造全戶 戶籍資料、被告勞健保查詢資料表(91年12月12日退勞保 、健保轉出後未再參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被告 無入出境紀錄)等件所示內容,得知被告亦無任何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可知,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 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 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 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 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 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66年間即逕自離家,不知去向,雖曾歸返 兩造住所,但即離開,行蹤不明已多年,兩造長期分居又 無任何聯繫往來,應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 姻關係之感情基礎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 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 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 由係因被告長期離家未歸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從而,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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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