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8號
KSYV,102,婚,48,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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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劉興雄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劉呂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7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 居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嗣於84年間因感情不 睦而開始分居,又兩造於86年間以後分別因竊盜等案件各自 入監服刑,後原告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因罹患 癌症於101年4月20日保外就醫中。然被告得知原告98年間入 監服刑情事,既從未到監探視會面,並在原告保外就醫期間 以電話向原告陳稱:「罹患癌症是報應、去死、活該」等語 ,致原告身心俱疲,是被告對原告有上述不堪同居之虐待情 事,又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於76年7月11日結婚並於76年7月21日登記,業據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間開始分居, 復於86年以後分別因竊盜等案件各自入監服刑,後原告於 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1年4月20日保外就醫 ,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原告婚後分別於80年5月17日至同 年月21日、88年2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95年5月9日至 98年10月1日等期間,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原至103年 5月7日執行完畢,因罹病於101年4月20日保外就醫中。另 被告婚後分別於87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4日、89年7月2日 至90年6月27日、92年4月18日至94年10月18日亦因竊盜等 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0至125頁、第126至1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故原 告主張86年以後兩造分別因竊盜等案件各自入監服刑,長 期分居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堪認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 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 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 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 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於上開期間各自陸續因案入監服刑,致 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堪認兩造間已無夫妻 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 復合之可能,故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該重大事由乃因兩造於上開期間各自長期入監服刑所 致,難謂僅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是認兩造對此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兩造,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從而,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被告(亦可歸責原告)之重大事 由而難繼續維持,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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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