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8號
KSYV,102,司家他,8,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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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許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唐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901 號、
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5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
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33 號),因訴
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㈡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家救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離婚部 分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901 號和解筆 錄達成和解在案,其中和解內容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 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5 號裁定,其中主文第4 項諭知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或聲請者,經核算離婚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兩造和解成立 ,應退還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本院僅酌收訴訟費用之三分 之一;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 1,000 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 定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3 =1,000 元);被 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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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