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金堅
相 對 人 劉陳珠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戊○○○(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 ○區○○○街0號)隨年齡增加記憶力持續退化,生活及認 知功能有顯著障礙,自主生活能力受限,無法獨立處理複雜 之人際事務,身體機能亦退化,無法自行外出購物,外出可 能迷路走失,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有效執行 日常事務之處理及判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人陳建誌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目前居住小兒子家中,以前住臺 北,但不記得與聲請人之關係,知道三子劉金頓,但忘記與 其之關係,忘記有生育幾名子女等語;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雙耳稍 有重聽,目前為輕度失智,認知記憶功能有缺損,判斷能力 與跟人溝通差一些,但日常基本生活自理及互動部分尚可, 不要太難的尚可理解,然涉及價值、對己是否有利之理解無 法分辨,無法獨立處理自身複雜事務,依賴照顧者指引,判 斷力亦屬不足,建議需他人協同處理,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3日 鑑定筆錄及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1月6日(101)長庚院高字第 B906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70、166-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力之能 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四、相對人既受輔助宣告,依上開規定,依法應置輔助人,關於 輔助人選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配偶甲○○、長子乙○○共同居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並由居住於附近之相對人參 子劉金頓就近照料;甲○○、乙○○分別於99年11月22日、 100年3月7日死亡後,即由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家中居住, 此段期間己○○均未曾北上照顧,後己○○似覬覦相對人繼 承乙○○之遺產,偕同相對人分別於100年3月16日自彰化銀 行、第一銀行、郵局,同年4月27日自華南銀行、臺灣銀行 領取乙○○之遺產金額,並於同年5月28日強行自聲請人住 處帶走相對人至高雄市○○區○○里○○○街0號居住;嗣 後己○○更攜相對人北上,以其名義委任律師、向板橋地方 法院對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子女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聲請人及劉金頓屢次南下到高雄帶回相對人,均遭 己○○阻止。己○○先前係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工作,是 其所謂辭去工作專照顧母親,顯與事實不符。父過世後,母 生病期間,己○○均未曾北上照顧,大哥死亡後知悉有遺產 ,才將相對人帶至高雄。而聲請人現已自職場退休,有時間 照料相對人,且自相對人長子乙○○死亡後即由聲請人接回 家中居住,至100年5月28日始遭己○○帶到高雄現址,又依 101年6月14日親屬會議紀錄,除己○○外,相對人之其他子 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聲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二)關係人己○○則以:
1.相對人於100年3月7日長子乙○○死亡後,相對人其他子女 本協議依序各照顧相對人2個月,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至聲請
人家中居住至5月間,因大姊丁○○拒絕接手照顧,加上聲 請人多次催促,相對人在臺北乏人照顧,關係人方於同年5 月25日徵得相對人同意後、將相對人接到高雄共同居住,並 辭去工作專心照顧相對人,並非關係人強行將相對人帶至高 雄;相對人乃自100年5月25日由關係人照顧迄今。期間聲請 人及相對人三子劉金頓曾於101年6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 至己○○住處郤強行帶走相對人,經相對人反對而作罷。 2.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忠孝分行之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定存帳戶,於99年11月23日辦理解約,係為協助關係人清 償房貸,當日兄姊、三嫂江麗華均有在場;又聲請人指稱關 係人因覬覦相對人繼承之遺產,分別於100年3月16日自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同年4月27日自華南銀行、臺灣銀 行領取乙○○之遺產金額云云,然查,實為相對人會同聲請 人、關係人親自至銀行為之,並將款項分別由關係人及聲請 人代為保管,關係人保管部分於100年6月3日已匯入相對人 之帳戶,予以歸還,而聲請人之部分經相對人電催後,至同 年6月23日始匯入440,880元至相對人帳戶。 3.己○○住處係住宅區透天屋,為單獨所有,相對人則居住於 其中之主臥室,己○○雖已離婚,但父兼母職,陪伴四位孩 子成長,子女現各收入穩定,迄今一年多來,相對人任何交 付事宜或付費所需,均由己○○適時處理,彼此互動良好、 相處融洽,相對人對己○○絕對信任,如認相對人應受輔助 之宣告,亦應以關係人己○○為輔助人為適當。(三)關於下列事項,有戶籍謄本、臺北富邦銀行函、第一銀行、 臺灣銀行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華南銀行函及郵局回 函附卷可參,且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劉金頓、丁○○ 、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24頁): 1.相對人戊○○○與配偶甲○○、長子乙○○原居住臺北市○ ○○路00巷0弄00○0號,嗣98年6月底搬遷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
2.相對人配偶甲○○、長子乙○○分別於99年11月22日、100 年3月7日死亡,長子乙○○之遺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甲○ ○之繼承人則為相對人及其他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劉金頓 、己○○、丁○○、劉秀玉、劉秀華。
3.己○○曾於99年11月23日偕同相對人至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忠 孝分行,辦理定期存款110萬元解約,並提轉存入己○○帳 戶。
4.己○○與聲請人曾偕同相對人於100年3月16日分別至彰化銀 行、第一銀行;乙○○彰化銀行帳戶同日因繼承結清69,361 元;乙○○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同日被提領50,013元
。
5.己○○與聲請人曾偕同相對人於100年4月27日分別至臺灣銀 行,華南銀行;乙○○同日臺灣銀行帳戶存入200,883元、 250,975元,同日亦轉銷451,880元;乙○○同日華南銀行帳 戶有轉帳存入250,955元、200,772元,同日亦提領451,794 元。
6.己○○與聲請人另曾偕同相對人至臺北市重慶北路二段圓環 郵局領取乙○○遺留存款。
7.相對人於100年年5月底日起至己○○高雄市○○區○○里○ ○○街0號住處居住至今。
8.相對人之臺北中山郵局帳戶曾於100年6月3日現金存入620,2 00元,並於同日提轉存簿630,000元。 9.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曾於100年6月23日轉存440, 880元,並於同年月28日現提440,000元。(四)另關於前開不爭執事項第3、8、9點之金額流向一節,己○ ○自承均已轉提領至伊處,僅陳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係相 對人主動要給伊,伊才帶相對人去領款;另相對人之臺北中 山郵局帳戶提領630,000元部分,亦係相對人表示伊很誠實 ,而贈與給伊;相對人彰化銀行提領440,000元部分,則係 相對人交付伊作為提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費用及平日 贈送親友小孩金飾及雜項支出,以及私下要給伊的,相對人 目前名下3個存款帳戶餘額至多僅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頁),惟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子女否認有贈與情事,己 ○○對於相對人究為何贈與及其他剩餘金額如何花用均確語 焉不詳,而相對人先前名下及繼承長子乙○○之遺產粗估約 近二百萬元,在此期間確已陸續轉至己○○名下,堪認此係 引發相對人其他子女對於往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產安全 之主要疑慮。
(五)本院另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及其子女即聲請人、利害 關係人劉金頓、丁○○、劉秀玉、劉秀華及己○○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
1.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劉金頓、丁○○ 、劉秀玉及劉秀華部分:
(1)在支持系統和家庭動力方面:聲請人離家三十多年,與相對 人相處和照顧經歷只約2個多月,對於相對人狀況不甚了解 ,相對人之夫過世前曾交代三子劉金頓處理財產事宜,劉金 頓亦是手足間主要主事及聯繫者,另丁○○三姐妹互動感情 佳,聲請人則與姐妹間往來較少;己○○及其他兄弟姐妹間 目前呈現緊張衝突關係,相對人財產分配對相對人後續照顧
呈現極大影響性。
(2)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照顧 時間不長,要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需時間重新培養和熟悉 相對人事宜,又聲請人配偶無法長時間分擔照顧工作,由聲 請人獨自照顧負荷較大;除己○○外之其他子女對於相對人 未來照顧計畫,大方向為白天可輪流陪伴照顧,但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或輪流照顧尚無定論,並共識成立一專戶,由相對 人之存款負擔生活開銷,此舉對相對人財產安全較有保障。 (3)建議:由於己○○與相對人其他子女間呈現緊張關係,又聲 請人等對相對人後續照顧計畫尚未細節討論,考量相對人病 程,應詳細討論之;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狀況不甚熟悉,又手 足間主要聯繫者非聲請人,又手足間重視相對人財產安全, 建議可考慮相對人子女意願,選定多位輔助人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3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附訪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2.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及其子女己○○部分: 己○○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尚可自理,只需協助沐浴或其日 常生活,故可讓相對人自行管理財產,印章及身分證由相對 人自行保管,其則替相對人保管存摺,因其不想要相對人被 送至養護院照顧,故期能由其自己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財 產則以輔助角色做協助。另己○○與其二名兒子互動良好, 且二名兒子女朋友均為護士,有時其會與伊等共同討論如何 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給予相對人最好之照顧模式,另在 照顧上己○○皆能說明如何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亦能清 楚表達相對人喜好、興趣,推估己○○之照顧能力可;而相 對人方面,經觀察相對人目前所住之房間非常良好,相對人 亦非常喜歡,並表示喜歡住在該處;己○○復表示其目前收 入尚能維持生活,但擔心日後相對人就醫所需費用,及考量 日後想僱用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故希望相對人子女每 月能共同支付6萬元,以維持相對人之生活品質等情,亦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社長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8頁 )在卷可佐。
(六)依上開事證調查及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於目前居住於四子己 ○○住處甚為喜歡滿意,又自相對人長子死亡後,相對人主 要與己○○同住,己○○亦較清楚知悉相對人之喜好及生活 起居;惟自相對人之夫甲○○於99年11月22日過世後至今, 僅約2年多時間,相對人名下及繼承長子乙○○之遺產粗估 約近二百萬元即陸續轉至己○○名下為其所有,其中110萬 元復為相對人之夫甫死亡翌日,己○○即偕同相對人至銀行
提領,甚不合乎常情,己○○亦僅辯稱均是相對人贈與,惟 究為何贈與及其他剩餘金額如何花用均語焉不詳,致聲請人 等其他子女擔憂相對人往後關於繼承配偶之遺產進行分割後 之財產安全,所慮並非全無憑據。考量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影 響其往後生活照顧品質甚深,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劉金 頓、丁○○及己○○均認同為保障相對人之老年生活,應將 相對人財產以開立聯名帳戶或信託等方式透明化,並依相對 人生活狀況按月撥付一定金額支應其生活費用,僅關於輔助 人選,己○○存有異見堅持單獨擔任一節,有本院102年3月 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訪視報告建議,為免僅選任單獨一人任輔助人時, 對於所輔助事務過於專擅獨行致生紛爭,且有遭質疑有謀取 財產之疑慮,並考量聲請人與劉金頓立場意見大致相同,丁 ○○則與其他二名姐妹劉秀玉及劉秀華互動感情佳,而己○ ○較熟悉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照顧,是本院認由聲請人與利害 關係人丁○○及己○○共同任輔助人,較利於在輔助相對人 時,得以廣納各子女意見,避免專斷有礙其利益,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丁 ○○及己○○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