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30號
KSYV,101,家簡,30,201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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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遜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許崇銘(許陳彩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愛惠
      陳慶枝
      陳幸江
      陳振東
      陳振南
      陳雅雯
      陳雅琪
      陳雅婷
      林洋廣
      陳炳正
      孫立忠
      孫于涵
      劉陳彩琴
      陳瑞珠
      陳俊傑
      陳斐雯
      陳斐菁
      陳斐琪
      陳謙信
      林陳彩恒
      陳彩悅
      陳彩妙
      施陳彩繁
      施如芳
      陳祈宏
      陳人毓
      陳光子
      陳幸子
      陳洋造
      陳慧美
      陳洋輝
      陳洋宏
      陳慧齡
      石秀月
      黃泰元
      黃致中
      黃子珍
      盧茂義
      張盧玲真
      鄭詠仁
      鄭雅襴
      鄭雅意
      張盧玲芳
      張盧玲滿
      盧玲杏
      盧玲敏
      王亭瓔
      王亮懿
      王國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妏
被   告 陳王瑤瓊
      王瑤珠
      王妙玲
      王淑媛
      王聖鑫
      王致傑
      王隆信
      王隆慶
      陳洪玉貴
      陳惠量
      陳宥如
      賴鳳華、盧安懷遺產管理人陳冠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賢所留遺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款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賢所留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同877240/0000000,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 所定家事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改制前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參照),迄 於同年6月1日尚未終結,按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家事事件 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許陳彩娥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01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戌○○、楊秀英、楊春飛,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在卷可稽,是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戌○○承受訴訟。三、被告被告戌○○、S○○、U○○、宙○○、H○○、I○ ○、R○○、Q○○、P○○、丑○○、F○○、午○○、 巳○○、b○○○、T○○、玄○○、O○○、N○○、M ○○、X○○、寅○○○、K○○、J○○、辰○○○、卯 ○○、G○○、亥○○、地○○、宇○○、C○○、V○○ 、D○○、B○○、W○○、子○○、a○○、Z○○、Y ○○、h○○、申○○○、c○○、e○○、d○○、未○ ○○、酉○○○、f○○、g○○、乙○○、丙○○、天○ ○○、癸○○、甲○○、己○○、壬○○、丁○○、庚○○ 、辛○○、E○○○、L○○、A○○,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賢於民國38年12月5日死亡,遺有提 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款新臺幣 11,430,154元,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77240/0000000,兩 造均為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 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形,爰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戊○○、黃○○: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陳賢於38年12月5日死亡,並遺留有新臺幣11,43 0,154元提存款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877240/0000000,又兩造為其再轉繼承人 ,其應繼分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存通知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簿影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 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提存款按 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所有,復將公同共有土地,按應繼分 比例,分歸兩造分別共有,被告被告戊○○、黃○○亦當庭 表示無意見。按諸前揭說明,茲將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則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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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