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90號
原 告 湯岩
被 告 王華泌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嗣 被告於98年3月15日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其後大陸、臺灣往 返多次,惟被告自100年6月28日回大陸後,未再來臺與原告 同住,顯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年近九旬,體弱多病,需人 照料,住院期間曾致電被告,被告不願返臺照顧原告,其棄 原告而不顧,殊屬惡意遺棄,後再打電話已找不到被告。 本件離婚原因,全係被告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8月18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大陸地 區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 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湯力謀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因為原告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 ,被告在臺灣時,都是由被告陪同原告就醫,被告離家後,
沒有人照顧原告,我就搬來與原告同住,並由我們子女或是 請鄰近的計程車司機陪同原告就醫;被告最後一次離開臺灣 ,應該是100年的時候,當時我有幫忙聯絡被告回大陸機票 的購買事宜;被告離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要回大陸幫忙照顧 孫子;被告回大陸之後,原告雖然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不 容易找到被告,找到被告時,兩造講電話的口氣也不好,且 被告也不願意回來臺灣;原告住院期間有聯絡被告回臺照顧 ,但被告不願意回來臺灣,我們就請看護照顧原告;兩造最 後一次電話聯絡,大約是被告離開臺灣之後一、兩個月等語 相符(見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參互勾稽,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後,自100 年6月28日返回大陸,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 聯絡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原告為13年8月出生 ,現年88歲,老邁又有多項慢性病,於97年8月18日與被告 結婚,原期待與被告互相照顧扶持,被告明知原告現況而於 100年6月28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 主動聯繫、關心被告,原告於住院期間電請被告返臺照顧, 又為被告所拒,其後原告再致電被告,已無法找到被告,兩 造至今未再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 倘任何人身處原告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 客觀上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