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64號
KSYV,101,婚,764,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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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64號
原   告 葉秉宏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陳沛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 在高雄市。因兩造個性差異,對於事業經營理念不合及移民 等事宜經常發生爭執。兩造於100年4月25日因原告遭被告趕 出住處,開始分居迄今;又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情事並散佈 親友及往來廠商;且被告逕自前往加拿大長期住居,拒不歸 返等,則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難繼續共 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一節,業據其提出100年11 月23日、101年4月間兩造在網際網路通訊之譯文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置辯。本院審視該等譯文之內容略述如下(本院卷第 6至9頁):
被告向原告表示:
親愛的○○(原告原名),你有644張做愛的照片,46 個 media做愛的檔,應該是每個月固定3-4次到台南和小○做 愛助興用的。現在你房子都買了就不要在路邊上了,不過 照片裡各種不同的姿勢應該也早都練過了。記得要去驗性 病及AIDS,因為你27年一直都排隊等著和別人老婆上床。 你好髒。改天寄一些更好看的給你們用。接下來就等你 AIDS發作。謝謝你沒有和我上床。
被告:我不想再工作了,所以你必須給我42,000每月,直 到我死。
原告:贍養費可能一毛都沒有。




被告:贍養費可能一毛都沒有,這樣你覺得對嗎,一毛錢 都沒有。
原告:妳問律師,這是法律問題。一定是一毛都沒有。因 為是協議所以沒有贍養的問題。
被告:那我28年的辛苦,我日後老了該如何呢,你是有替 別人想過。
原告:這是妳的立場,那是法律問題,妳最好問問看。 被告:所以告訴你,我什麼都不要,只需一些生活費。 原告:那是不能,因為妳有房子,妳有事業。
被告:28年沒功勞也有苦勞,如果今天是你妹妹,落到我 這種立場,妳會怎樣。
原告向被告表示:
離婚前後順序,別反客為主,好像都是我在主導。還有我 希望妳承認妳說過這句話「姓葉的全家都是烏賊,無血無 目屎」。簡單一句話,如果我跟你拿護照要報警,如果我 跟○小姐有任何瓜葛,請抓姦。還有妳拿來辦公室的保險 套是妳專屬的。
則參照上開譯文內容,堪認被告質疑並指責原告有外遇情 事,有意與原告離婚並請求支付贍養費(生活費用)等情 ,應可認定。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可知,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 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 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 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 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 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質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事,相互傳送上 開譯文內容之文字,彼此詆毀、挑釁、揶揄之行徑,已然 欠缺夫妻應有之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 摯情感,應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 感情基礎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認兩造間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夫妻間若有爭執, 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相互坦承溝通協調為之,絕非彼此 攻擊而得解決。參照上開譯文內容,姑不論原告有無外遇 情事,被告以該等詆毀、指責甚或撻伐原告之方式,已有 不當;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被 告於101年10月17日離境後迄未入境,無從透過親友或法 院程序與原告溝通協調以解決爭執,使兩造夫妻感情破綻 加劇,是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已有過失自明。而原告 不知理性溝通,降低或減少彼此之衝突,反以抓姦、專屬 保險套、無贍養費等內容回應,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 過失。綜以上情,本院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從而,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兩造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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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