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77號
原 告 王揚雄
被 告 李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 婚,婚後辦理被告入境來臺時,承辦官員當面告知被告於89 年間在桃園曾有騙婚記錄,原告知此訊息後,即與被告訂定 協議書,然被告於101年4月8日到達臺灣五天後,即返回大 陸迄今未回,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年7月13日結婚前即告知原告,因與工廠簽訂勞動 合同尚未到期,這期間不能到臺灣,須等勞動合同終止,才 能回到臺灣,當時原告同意後,被告始和伊結婚。於101年4 月入境時,亦實實在在說明自己實際情況,何來騙婚。被告 在臺灣的期間,原告不准被告與別人交往,也未到外面玩過 ,被告不是亂來的人,結婚維持事關一個女人的名節,不能 說離就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結婚,被告於101年4月9日入境, 旋於同年月13日離境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入 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
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固於101年4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再 來臺,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 告抗辯須等勞動合同終止,才能回到臺灣等語,業據其提 出勞動合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核該合同第7 條、第10條,明確載明合同期間係從2005年至2014年,倘 中途退出應賠償採石場之損失,是被告尚非無故不履行同 居之義務甚明。又被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 認:「被告稱前次婚姻因與前夫生活習慣、個性不合,來 臺期間僅一個月即回大陸,經查被告來臺期間並無不良紀 錄,建請准予通過面談。」、「國人甲○○與陸偶乙○○ 經由王員大陸妹妹介紹結婚,兩人皆已為年長人,敘述赴 陸結婚情形供述大致相符,無明顯出入,因雙方皆年事已 高,且王員每月固定收入,足共二人日常生活所用,建請 面談通過,准予延期。」,有面談結果建議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被告既通過入境面談,且查無被告有何不良 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騙婚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訂有協議云云,惟該協議僅約定被告應 照顧原告,另原告須給付其日常生活費用及零用金等情, 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0頁),然並無約定何時起 被告即應定居臺灣,否則即屬違約等字句,故該協議書尚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 同居或支付定期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分別為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所揭示 。查被告係因有工作合約,故須回大陸,難認其主觀上有 惡意遺棄之故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