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張偉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18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21時22分許,駕駛HR9- 306 號重機車在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琉球路口,因「酒後駕 車,酒測呼氣值0.28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警員李宗哲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 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2月18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3日21時22分許,於佳佳小吃部 與友餐敘,因內急與友人外出至臨時廁所小解,後有警察約 在背後5公尺處待原告小解約3、40秒後,欲再回餐廳,李姓 警員即自後上前將原告攔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回稱 未駕車何需酒測,李姓警員即電叩警網支援,並要脅原告如 不配合酒測,即將逕行開罰拒絕酒測罰單。原告不得已而配 合酒測。惟內心甚感不服,蓋原告並未酒駕,何需酒測,且 自光明路與琉球路均設有監視器,警員行車紀錄器亦可查看 原告是否有逆向行駛或酒駕,可還原告清白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並無酒後駕車,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警員李宗哲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2年1月23 日20時至24時擔任取締酒駕勤務,於光明路口停等紅燈時, 發現甲○○騎乘機車HR9-306在對向沿琉球路西向逆向行駛 至光明路口內之人行道來回似尋找車位,…職便上前盤查… 要求其配合酒測,甲○○與其酒友喧鬧不願配合,依法告知
拒測效果及酒測流程,最後甲○○同意配合酒測,酒測值 0.28mg/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李宗哲 職務報告書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復經勘驗該錄影 光碟顯示:1、影片時間0 時30分54秒,在場1名女性詢問原 告:你們兩個相載嗎? 原告則明確回答:1人騎1台啦。足證 原告確有坦承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2、另於影片時間0時31 分50秒以後,原告亦多次向執勤員警求情及承認飲酒等語, 亦可佐原告上揭辯詞,均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李宗哲警員 職務報告書影本、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 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合先敘明。(二)經查,李宗哲警員於102年1月23日20時至24時擔任取締酒 駕勤務,於光明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HR9- 306 在對向沿琉球路西向逆向行駛至光明路口內之人行道 來回似尋找車位,...便上前盤查...要求其配合酒測,甲 ○○與其酒友喧鬧不願配合,依法告知拒測效果及酒測流 程,最後甲○○同意配合酒測,酒測值0.28mg/l等情,有 該員職務報告書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且本院於 102年4月30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查知警員曾對原告 說:在對面看到你騎摩托車,原告雖予否認,但現場一名 女子向警方求情過程中,曾詢問原告:你們二個互載嗎? 叔叔,此時原告回稱一人騎一台,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查,核與警員李宗哲所作上開職務報告內容所述情節相 符,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原告辯稱並無酒 駕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1 萬 5 千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