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煒達
訴訟代理人 張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12月4 日之台 灣新生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 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12月4 日刊 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3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 明確,並提出101 年12月4 日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 見除字卷第2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 4 月4 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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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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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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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皆福百貨有限│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286,280元 │101年11月15日 │AA0000000 │ │
│ │公司 曾容欣 │業銀行大昌│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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