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153號
KSDV,102,除,153,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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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許書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 1 年9 月間發覺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5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1 年10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75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1 年10月12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1 年10月14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 生報,嗣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 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101 年度司催字第75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 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2 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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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