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號
KSDV,102,重訴,19,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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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胡順卿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童麗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8(下同)年5 月8 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陸 續借款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728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以原告獨資之強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實公司) 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嗣經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遂簽發面額各為1,000,000 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4 月30日、100 年6 月15日),作 為返還部分系爭借款之用,惟均未兌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2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兩造間金錢往來已有數年,期間有借有還,原告均要求被告 簽發支票交其收執,然後才將現款出借被告,至今被告所欠 原告者,僅有被告向原告調借現款時所簽發且未兌現之支票 2 張所載金額,面額各1,000,000 元,合計2,000 ,000元, 原告徒以其自98年5 月8 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陸續匯入 被告帳戶者有7,280,000 元之多,即指全部皆為借款自無理 由,且因被告金錢出入頻繁難以核對,請原告舉證證明等語 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交 付予原告收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以其獨資之強實營造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三民 分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是否全為被告之借



款金額?
2.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 元支票2 紙, 究為原告所稱係返還部分借款之用?抑或為被告所 指係向原告借款時,應原告要求而簽發?
3.被告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 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強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表、存款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強實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與被告另於98年6 月30日簽發120 萬元 之支票1 紙等為證。被告既承認向原告借款7,280, 000 元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就已還給原告5,280,000 元僅欠200 萬元乙情 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僅空言僅欠200 萬元,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取,而原告除上開200 萬元之 支票外,尚提出被告簽發上開未支付之120 萬元之支 票為憑,顯見被告辯稱已償還5,280,000 元一語不足 取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 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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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