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61號
KSDV,102,訴,561,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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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被   告 何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 3,336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20,300 元。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397 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20,300元裁判費,該裁 定業於102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引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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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