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
複代理 人 林俊賢
被 告 沈季涵(原名沈雅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2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9年10月19日 起至119 年10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 息應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101 年7 月 19日起定儲利率為1.419 %,加碼年率1.3 %後為2.719 % ,兩造並約定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應即全部清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 計年率1 %計算,即3.719 %計息。詎被告於101 年7 月1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至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2,603,972 元,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利率資料、催收款項帳、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603,9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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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 │違約金 │
│金額 (元)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603,972 │自101 年7 月│2.719% │自101 年8 月20日起102 │
│ │19日起至102 │ │年1 月9 日止,按左開利│
│ │年1 月9 日止│ │率之10% 計算。 │
│ ├──────┼─────┼───────────┤
│ │自102 年1 月│3.719% │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 │
│ │10日起至102 │ │102 年2 月19日止,依左│
│ │年1月18日止 │ │開利率10%計算。 │
│ ├──────┼─────┼───────────┤
│ │自102 年1 月│3.719% │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
│ │19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 │日止 │ │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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