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 告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幼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首長寶座大廈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第十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管理費調整為每坪新台幣肆拾元之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均為坐落 高雄市○○區○○○路00號「首長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第一銀行為系爭大廈1 至3 樓房 屋3 戶、興中一路119 號一層房屋1 戶、民權一路26巷1 號 地下一樓之1 、之2 、之3 房屋3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外貿協會為系爭大廈4 至5 樓房屋2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所有前開房屋,係位在系爭大廈1 至5 樓,有獨立出入大 門、內部獨立電梯、樓梯,均不使用一般住戶進出之大門、 大廳及電梯、樓梯,構造上係獨立於一般住戶之區域,不使 用一般住戶之中庭、各層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且原告自有獨 立之水錶、電錶,不使用大樓之公共用電及用水,故自原告 取得房屋所有權以來,其管理費之計費標準,均與其他住戶 計費方式有別,原告房屋之管理費係按每坪新台幣(下同) 20元繳納,其他住戶則係每坪40元。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原告之管理費按每坪30元繳納 (漲幅為50%),其他住戶則係每坪50元(漲幅為25%), 漲幅不同,已非公平,詎於101 年6 月16日召開系爭大廈第 17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再次提案 單獨調漲原告之管理費與其他住戶一致為每坪50元(提案討 論中之提案二),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不同意,經系爭會議 表決後仍做成「第一銀行與外貿協會管理費調整為40元過半
數通過,由管委會依規約第44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並製作會議紀錄,惟系爭決議同意者僅 66票,佔在場人數59.46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之法定表決權數最低標準,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且原告 當場表示不同意,系爭決議方法及程序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有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獨立出入口及大門、並有獨立水錶、電 錶,惟原告仍使用系爭大廈公用馬達、公用照明,此部分均 屬公共用水、公共用電範疇,且原告第一銀行亦在大樓頂樓 占用11坪設置專用水塔,亦使用系爭大廈公用設施,而系爭 大廈一般住戶管理費係每月每坪50元,公司戶則為每月每坪 70元、空戶亦須負擔每月每坪40元,以往特別優惠原告每月 每坪30元,已令不少住戶不滿,現系爭決議僅調高原告管理 費至每月每坪40元,仍較一般住戶及公司戶為少,且係為全 體住戶之公平,並非專為損害原告之利益。又系爭決議中, 同意將原告管理費調高至每月每坪40元者雖僅66票,佔在場 人數59.46 %,然同意調高原告管理費至每月每坪50元者亦 有20票,佔在場人數18.02 %,依法院組織法第105 條、公 務員懲戒法第27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4條規定之評議方法 ,如意見分三說以上,以最多額意見算入次多額意見,則最 高額50元算入次高額40元,計有86票,佔在場人數77.48 % ,被告據以調高原告管理費至每月每坪40元,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符,並無違法,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第一銀行、外貿協會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有上揭房屋,係位於系爭大廈1 至5 樓,有獨立出入 大門、內部獨立電梯、樓梯,且有獨立之水錶、電錶。自原 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以來,其管理費之計費標準,均與系爭大 廈其他住戶計費方式有別,原告之管理費係每坪每月20元繳 納,其他住戶則係每坪每月40元。被告於100 年間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原告之管理費為每坪30元,其他住戶 則係每坪50元。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其中討論提案中之提 案二為調整原告之管理費與住戶一致,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 不同意,經表決後通過「原告之管理費調整為40元過半數通 過,由管委會依規約第44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之決議(即 系爭決議),並製作會議紀錄。
㈣系爭決議同意將原告管理費調高至每月每坪40元者為66票, 佔在場人數59.46 %;調高為50元者有20票,佔在場人數 18.02 %;維持30元者為21票,佔在場人數18.92%。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說明 如下: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觀之,其性質猶如 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 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 便利紛爭解決,應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上之瑕疵,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訴。查依卷附之系爭大廈系爭會議簽到名冊、 出席委託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0~75頁),原告於101 年 6 月16日系爭會議,均委由代理人魏緒孟律師出席,且當 場對系爭決議表示異議,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是原告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 101 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自屬合法。(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 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如住戶規約已有訂定,即得排除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決議方法,而優先適用住戶規 約所定之決議方法。經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6條雖有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討論特定事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及表決人數比例,然所約定之事項並無包含調整管理費一 事,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是依前 揭說明,關於管理費調整一案,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以計算系爭決議是否達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
(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標準,並未特別規定有以最多 額意見算入次多額意見之計算方式,自無此適用,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查,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為66票,佔在場人 數59.46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須出席人 數4 分之3 以上同意之標準,被告徒以過半數同意即做成 系爭決議,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 調整原告管理費為每坪40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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