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王孝明
被 告 李清旺
李明春
吉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1,62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至於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09,23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