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89號
KSDV,102,補,489,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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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凃淑華
兼訴訟代理 凃淑敏

被   告 凃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2248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9 、615 建號建
物之鑑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92,731 元,是原告可得之利
益為873,183 元(即3,492,731 元÷8 人×原告2 人=873,1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3,183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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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