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3號
KSDV,102,簡上,23,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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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經原審 共同被告林筆昌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2紙,其中編號1 至編號8 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38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經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林筆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8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供貨商,兩造前因伊所販賣碳 粉匣具有瑕疵而發生退貨糾紛,被上訴人乃於99年9 月對伊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兩造雖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611 號案件中協議以170 萬元和解,並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兩造 並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 款。縱認該和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返還價值 170 萬元瑕疵碳粉匣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僅退還價值約 10萬元之瑕疵碳粉匣,尚有價值約160 萬元之瑕疵碳粉匣未 為退還,故伊於被上訴人依約退還170 萬元之墨水匣前,自 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又兩造曾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8 支票 得以4 年時間分期給付,故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仍不得 預為請求。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均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 萬元,及



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 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請求林筆昌連帶給付13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因上訴人所出售貨物存有瑕疵及退貨事宜發生糾紛, 被上訴人遂於99年9 月間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筆昌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調偵字 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駁回 再議確定。又兩造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曾經承辦檢察官勸諭 而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筆昌曾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生收執。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9 支票款業經被上訴人兌領,編號10至12支 票,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81 號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㈢被上訴人進貨退出單上客戶簽收欄上「林」均為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林筆昌所親簽。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若有效成立,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得無條件分4 年給付,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㈠本件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若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附表 編號8 所示支票得無條件分4 年給付,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並非 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前因伊所販賣碳粉匣具有瑕疵而發生退 貨糾紛,被上訴人乃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兩造雖於偵查 中協議以170 萬元和解,但並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故兩造 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觀以 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



和解書(見該民事卷第131 頁),其上雖未據兩造及其法定 代理人簽名或用印,客觀上固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 和解契約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記載:「…99年10月初,兩造初步和解,俊生 公司(即被上訴人)稱該不良品總數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 ,因本公司(即上訴人)急於和解,又為表示誠意,先以新 台幣一七0萬元達成初步和解,再由俊生公司提出對帳單及 和解書,本公司不疑有詐,開立如附表所示皇寶資訊有限公 司名義合作金庫十全分行支票,共12張交付俊生公司,現已 兌現第一張面額新台幣13萬元支票…」等語,此有該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6 、7 頁),足認兩造前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洽談和解事宜,合意以170 萬元及由 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 被上訴人為初步和解。又上訴人已依上述約定內容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已兌領其中編號9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兩造於斯時未成立和解,衡情, 上訴人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任由被上 訴人兌領其中編號9 支票之理,益徵兩造於99年10月間就瑕 疵商品之爭議確已以170 萬元達成和解,且嗣後亦未再合意 變更。至其等間縱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仍無 礙於該和解契約之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3.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曾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8 支票得以4 年 時間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仍不得預為請求云 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確有約定和解金額得分4 年償還 之事實,惟主張:因上訴人無法一次提供支票48紙,僅能提 供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故前面11紙支票係分期給付之金額 ,所餘金額全部押在最後一紙支票,若前面11紙支票有兌現 ,上訴人得拿展期支票換取最後一紙支票等語。查,觀諸如 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係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16日、99年11 月8 日,票面金額均為13萬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自100 年 1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迄至100 年9 月8 日止,票面金 額均為3 萬元之支票9 紙;發票日100 年10月8 日,票面金 額為117 萬元之支票1 紙,合計170 萬元之支票12紙予被上 訴人收執,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和解金額、被上訴人不否認兩 造原約定清償期為4 年,暨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時序、票面金額及張數等情觀之,該和解金額若分4 年



按月分期清償,每期約3 萬5 千餘元(0000000 元÷48期= 35416.66元),核與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 1 至7 支票金額各3 萬元相去不遠,則上訴人原應開立票面 金額3 萬餘元之支票48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然其因故僅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予被上訴人,且其中最後發票日之 支票即編號8 支票之票面金額即為所欠餘款總額,由上諸點 探求兩造就上開和解契約有關清償期約定之真意,兩造應有 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在前之支票11紙均已兌現,上訴人始得 另開立展期支票以換回編號8 支票之約定,較符常理。而本 件被上訴人僅兌領如附表所示編號9 支票,其餘支票均未獲 付款,則依兩造上開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就 如附表所示編號8 支票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上訴人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時 履行抗辯應以他方未為對待給付為前提,至為明確。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依約仍負有返還價值170 萬元 瑕疵碳粉匣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僅退還價值約10萬元之 瑕疵碳粉匣,尚有價值約160 萬元之瑕疵碳粉匣未為退還, 故伊於被上訴人依約退還170 萬元之碳粉匣前,自得拒絕給 付系爭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96 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已先後退還合計205 萬3, 490 元之瑕疵碳粉匣予上訴人,此有進貨退出單、成品寄放 單、送修單等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7611 號卷第5- 8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民事卷第49-1 21 頁),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筆昌並在該進貨退出單上客戶簽收欄 上親簽,已如上述。是兩造因商品瑕疵發生糾紛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陸續退還上訴人之瑕疵碳粉匣總金額已大於和解金 額,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瑕疵碳粉匣退還上訴人而完成對 待給付。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8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只要告訴人給伊 錢,伊將退還全部碳粉」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作 為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仍應返還價值170 萬元瑕疵碳粉匣予上 訴人之佐證,然上開陳述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自和解成立 後,應退還170 萬元之瑕疵碳粉匣予上訴人,上訴人始負有 給付票款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提示兌領 得附表所示編號9 之票款後,即於同年月28日一次退還價值 62萬餘元之碳粉匣,由林筆昌僱車載回,有進貨退出單附於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卷足稽(該卷第121 頁),並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俊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詞亦無爭執(原審卷第49頁),由是,以 被上訴人於受領首期和解給付後即退還鉅量碳粉匣,益見被 上訴人確有依前引陳述履行,且該陳述並無特定應退還何金 額之碳粉匣,亦無170 萬元價值之碳粉匣均尚未退回之意, 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以:95、96年 間之進貨退出單屬退換貨性質,不在170 萬元之範圍內,且 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仍有向上訴人訂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瑕 疵碳粉匣退還上訴人而完成對待給付。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8 支票票款合計132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應給付之利息 │
├──┼─────┼──────┼─────┼─────┼────────┤
│ 1 │100.03.08 │ 30,000元 │100.03.08 │PP0000000 │ │
├──┼─────┼──────┼─────┼─────┼────────┤
│ 2 │100.04.08 │ 同 上 │101.03.13 │PP0000000 │ │
├──┼─────┼──────┼─────┼─────┼────────┤
│ 3 │100.05.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自付款提示日即10│




│ │ │ │ │ │1 年3 月13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 │ │6 釐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4 │100.06.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5 │100.07.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6 │100.08.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7 │100.09.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8 │100.10.08 │1,170,000元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編號1 至編號8 │1,380,000元 │
│總 計 │ │
├──┬─────┼──────┬─────┬─────┬────────┤
│ 9 │ 99.10.16 │ 130,000元 │99.11.08 │PP0000000 │ │
├──┼─────┼──────┼─────┼─────┼────────┤
│ 10 │ 99.11.8 │ 同上 │99.11.11 │PP0000000 │ │
├──┼─────┼──────┼─────┼─────┼────────┤
│ 11 │ 100.1.8 │ 30,000元 │100.1.26 │PP0000000 │ │
├──┼─────┼──────┼─────┼─────┼────────┤
│ 12 │ 100.2.8 │ 同上 │100.2.9 │PP0000000 │ │
├──┴─────┼──────┴─────┴─────┴────────┤
│編號1 至編號12 │1,700,000元 │
│總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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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