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吳定綻(原名:吳東昇)
相 對 人 沈振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振強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1 年2 月2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如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訴外人尹○○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北平 街之「○○○」車行曾有租車往來,雖曾透過「○○○」車 行認識相對人,惟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更無借貸關係 及積欠相對人款項之事實,系爭本票尚存有爭議未明之情狀 ,在相對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之 情形下,自不得僅憑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即遂為本票裁定,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據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相對人於原 審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有本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由本票外觀審查之結果,已足認相對人所持之上揭本票之形 式均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足,抗告人上開所主張即使屬實,亦即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兩造間究否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