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0號
KSDV,102,抗,70,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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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茂秋 
相 對 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22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下稱系爭抵 押權),是經由相對人之夫即黃OO向相對人借得,事後於 民國101 年6 月25日,再經由黃OO向吳正峯借款100 萬元 以清償83萬元借款債務,並塗銷相對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豈料,系爭抵押權竟未塗銷,相對人並請求拍賣抵押物,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 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 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 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 抗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 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 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存否或是否清償等實體 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0 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83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 年1 月1 日,並以抗告人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即系爭抵押權),經依法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 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 證。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審依 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自無不當。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借款已清償,系爭抵押權 應塗銷而未塗銷,然依上揭說明,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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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