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5號
KSDV,102,抗,35,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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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張進二 
      蔡育龍 
      蔡志明 
相 對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
24日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並無仲裁協議,抗告人並不同意仲裁 ,相對人並未徵得抗告人書面同意,即逕行向臺灣營建仲裁 協會提起本件仲裁,顯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另本件協調 委員會並未曾提出協調方案,即逕行決議提付仲裁,此已違 反兩造營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逕行決議提付仲 裁自不適法;又協調委員會之討論與決議應僅限於抗告人履 約支付委託處理費部分,就利息部分,未經協調委員會討論 及決議,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利息,已逾越仲裁法第 38條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駁回相對人執行之聲請。㈡此 外,抗告人為政府機關,原編列支應之污水委託處理費遭高 雄市議會刪減只剩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人自無法 違反預算法第27條規定而為給付,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抗告 人違法預算法規定而為給付;又高雄市議會刪減預算,乃基 於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因所致,抗告人自不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遽命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乃 係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不得為強制執行。㈢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第3 款所定情形 ,自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二、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令有 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 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程序, 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予以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 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之「徵求民間參與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 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其附件三「徵求民間 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協 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定有:「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 道系統建設計畫協調委員會(下稱協調委員會)之任務如 下:...三、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決定...」等語,有上開 合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2頁、本院卷第89-9 0頁)。嗣兩造就抗告人未支付委託處理費一事發生爭議 ,相對人遂於101年2月23日發函將抗告人未支付委託處理 費及利息之爭議事項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經協調委員會 就該爭議於101年4月27日決議提付仲裁,抗告人對此決議 未再提出異議,嗣經相對人向臺灣營業仲裁協會提出仲裁 聲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一事,有第二屆協調委員會函文 、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上 開事實,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上 情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系爭興建營運契約,並未約定兩造之一方得 片面逕行提付仲裁之約定,協調委員會尚未提出協調方案 ,不得自行作成提付仲裁之決議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然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釋 明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並無逾越仲 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抗告人若對於仲裁合意存在另有爭執 ,應屬實體爭議事項,應循撤銷仲裁訴訟程序解決,其主 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已無足取 。另抗告人另陳稱:協調委會之討論及決議僅涉及委託處 理費,而未及利息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利息,逾越 仲裁協議云云,惟參以協調委員會就該議題內容業已載明 :「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立即按契約規定將應付而未付 之委託處理費加計自100年2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以5%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乙次給付於申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其討論之議題自及於本金及利息,抗告人上 開主張,要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另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仲裁 法第38條第4 款(現為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 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足見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指涉者,乃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 ,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 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是抗告人雖辯稱:其預算被高雄 市議會刪減至1,000 元,故無法支付相對人請求之費用, 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為給付相關費用,違反預算法第 27條規定云云,惟依預算法第1 條規定觀之,足知「預算 」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政 府機關就「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必 需依預算法之規定,是預算法之規範對象為政府機關,一 般人民並無「預算」可言,自非預算法所規範之對象,抗 告人為政府機關,其欲公開招商,本應事先就預算編列評 估規劃,其與相對人簽私法契約後,始以自身需受預算法 規範之理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無稽,系爭仲 裁判斷並無其所指之違反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其有不可抗力、情事變更之事由, 不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事涉兩造間實體上有無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判斷,自非本件可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指摘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亦無足採 。
(四)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 在,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惟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 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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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