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原 告 程彩虹
被 告 程貞一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幼隨其父即被繼承人程治中居住國防部配 住之眷舍,即鳳山市○○○村○○巷000 ○0 號,迄被繼承 人程治中過世後未再南返,該眷舍改建事宜未得參與應有之 權益分配,其就民國87年3 月23日之協議書公證並未親自參 與,亦未親自簽名蓋章,其從未為任何拋棄繼承之承諾,顯 係被告為不當得利而行之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原告應有參與 繼承之權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 家事事件。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程治中前最後住 所地為鳳山市○○○村○○巷000 ○0 號,則依家事事件法 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