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吳何春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何黃玉
何耀逸
何泓輝
鐘何淑霞
何淑美
何叔桂
何淑珠
何清圳
何保童
何保民
吳金枝
何玉鳳
何玉雲
何清課
何清心
何清泉
何蒨蓉
曾何苜莉
盧混源
盧天福
盧水來
鄭盧秋鳳
盧鳳美
盧鳳蓮
李何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水景(民國68 年5 月14日死亡)生前所遺留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仁義段767 、768 、773 、775 、777 地號等五筆土地,茲因登記之初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繼承,故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原告之應 繼分比例,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