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陳幼婷
原告與被告郭基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2 月25 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