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德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正
訴訟代理人 王淑雯
被 告 順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士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861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
8,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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