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2號
KSDV,102,司聲,5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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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媚
相 對 人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昌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法定代理人 林品均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法定代理人 林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8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 85號)。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1 年度雄 簡字第81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嗣聲請人以對相對 人之另案執行名義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55267 號),因上開經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經債權人承受 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程序終結,聲請人乃於執行程序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1年11月22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其股東除董事林筆昌外, 尚有林淑琴林品均林怡均林冠均,有相對人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按諸首揭說明,上開林筆昌等5 人均 係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以,聲請人未列林筆昌 以外之林淑琴等4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通知行使 權利,於法未合,先予敘明。又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685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他案調卷執行,而由債權人承 受分配而告終結,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兩造間之上開本案訴訟則遲至 102 年4 月17日始判決確定,是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為「訴訟 終結前」之通知,自與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 。且聲請人勝訴金額少於准予假扣押之金額,亦難謂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 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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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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