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侯蒼一
相 對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78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 同)334,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316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661 號),已屬訴訟終 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原相對人大高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東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又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金鼎綜合證券股份又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原相對人 所有權利義務,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 以雄院高 101 司聲司二字第1019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2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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