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63號
KSDV,102,司聲,163,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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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郭讚源
相 對 人 郭順源
      郭志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一張(存單號碼:○一二-二○○○一五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33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 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件假扣押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3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塗銷查封登記書 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回執、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 裁定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 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 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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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