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1號
KSDV,102,司聲,121,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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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誠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ZHOU SHAN ANDA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徐勝軍
法定代理人 陳明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 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08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 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688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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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