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三四六0號、第三四六一號、第三四五九號、四0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之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子○○、壬○○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之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庚○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之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建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係大陸人士,其來台後認識甲○○(業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丁○○(俟到案後再行審理)二人後,即與甲 ○○、丁○○、臺灣人頭及大陸假結婚人士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建安、甲○○ 、丁○○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非 法利益,由陳建安出資負責機票、食宿等費用,甲○○、丁○○負責辦理臺灣人 頭之一切手續(如法院單身證明、戶政機關戶籍資料、海基會認證等相關事宜) ,甲○○於相關手續完備後,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帶領臺灣人頭辛○ ○(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 、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 完畢)、子○○、壬○○、乙○○、庚○等人到大陸,再由陳建安前妻郭珠欽( 大陸人士)安排假結婚大陸人民寅○○、癸○○(二人均俟到案後再行審理)、 何尾珠、陳華平(三人均未經起訴)、丙○○(俟到案後再行審理)、己○○等
人,至當地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上開大陸假結婚人士於手續完備後先行支付 人民幣二萬元作為定金,臺灣人頭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件先行返臺,陳建安 、甲○○、丁○○再持上開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 理認證手續,於認證後再將文件送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後,由陳建安 將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前上開假結婚之大陸人 士。陳建安、甲○○、丁○○於辦妥手續後,再將臺灣人頭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 之處所,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 至入出境管理局,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臺灣 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大陸人民接獲核准來臺 探親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由陳建安、甲○○、丁○○帶台灣人頭於假結婚 之大陸配偶來臺之日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人士帶往新遷往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 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手續完成後 ,大陸人民每人即付清尾款人民幣約六萬元(加上原先預付定金,共計每人應付 人民幣八萬元不等)予陳建安,陳建安再將其中新臺幣五萬元至十萬元之人頭費 支付予臺灣人頭,其餘利潤歸陳建安、甲○○、丁○○所有。上開大陸人民順利 來臺後,或未與臺灣人頭配偶履行同居義務,或自行四散打工賺錢,從事與來臺 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貳、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縣調查站 移送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辛○○、子○○、壬○○對於右揭其等犯罪之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支 付款收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空白表、離婚協議書、大陸人民相片、丑 ○○戶口名簿、磁碟片等各二份可稽,被告子○○、辛○○之犯行均應予認定。貳、訊據被告戊○○、乙○○、己○○、庚○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乙○ ○、己○○均辯稱:其等係自行認識而非他人介紹,且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且 其等現仍同居一處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其原來是假結婚,想賺點錢,後來其 在大陸居住之三個月期限到了,其他人均走了,其就變真結婚了,並有其母親之 書信可證等語。
一、經查:
(一)被告戊○○、乙○○、己○○、庚○均未舉行結婚喜宴及請客一節,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按結婚係終身大事,其等若真有結婚之意,何不依一 般中國人之習俗,舉辦多桌酒席,週知親朋好友,以分享喜氣,並拍攝結婚照 片,以為永遠之紀念?其等竟草率辦理,其不欲人知,不願張揚之情,表露無 遺,足見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
(二)另案被告陳建安於警訊時,供稱:「有‧‧‧戊○○、乙○○、辛○○、庚○ ‧‧‧等人是經由我招攬到大陸辦假結婚‧‧‧」、「經由我辦理假結婚之台 灣人民有‧‧‧戊○○、乙○○、辛○○‧‧‧子○○等人‧‧‧」等語(分 別參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而被告甲○○於警訊時,
亦供稱:「我與陳建安配合辦理赴大陸假結婚,國人人頭有‧‧‧乙○○‧‧ ‧等人,其中代辦前述人頭之配偶來台手續部分有‧‧‧己○○(乙○○)‧ ‧‧」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既然另案被告陳建安及被告 甲○○均係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事宜之主要負責人,其對內情應相當清楚,其 所言被告乙○○、庚○亦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一事,自屬實在,應可採信。況被 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88年5月間曾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假 結婚,因深感良心不安,故在今日邀約貴站前來‧‧‧並願陳述前往大陸假結 婚之詳情。」、「己○○‧‧‧為了來台灣工作賺錢,先與其大陸丈夫辦理假 離婚,花了四萬五千元人民幣代價與我假結婚‧‧‧」、「‧‧‧我‧‧‧當 初因為一時糊塗前往大陸假結婚才會誤蹈法網‧‧‧」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亦與另案被告陳建安及被告甲○○之供詞相符,顯然 被告乙○○、庚○均係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人頭。(三)證人林玲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據我所知,他們(乙○○、己○○)是 夫妻,我看見他們一起生活,己○○來臺灣後,就沒有再回大陸了。」等語。 縱證人林玲祝所言不虛,但同居一處並不表示確係真結婚,況被告乙○○、己 ○○犯罪行為既已完成,故其等同居一處,並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犯罪。(四)被告庚○既自承被告丙○○已回大陸了,有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可憑,其 等若係真結婚,何以被告丙○○回大陸後即不願再返回台灣與被告庚○履行夫 妻同居之義務?足見其等並無結婚之意。雖被告庚○提出其母親之書信作為係 真結婚之證據,但有否結婚之意應係存在於男女雙方當事人之內心,被告庚○ 之母親未必能完全知情,豈可以其母親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作為是否結婚之依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己○○、庚○確係假結婚無疑,故其等所辯 ,均不可採。
叁、核被告辛○○、戊○○、子○○、壬○○、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被告己○○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辛○ ○、戊○○、子○○、壬○○、乙○○、庚○、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行使罪。又被告辛○○、戊○○、子○○、壬○ ○、乙○○、己○○、庚○與另案被告陳建安、被告甲○○、丁○○安間,就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被告辛○○、戊○○、子○○、壬○○、乙○○ 、庚○與另案被告陳建安、被告甲○○、丁○○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戊 ○○、子○○、壬○○、乙○○、庚○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 告辛○○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執 行完畢,有其等前科紀錄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戊○○、子 ○○、壬○○、乙○○、己○○、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辛○○、子○○、壬○○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戊○○、乙○○ 、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尚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