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周崇安
相 對 人 黃邱枝妹
相 對 人 黃建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79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