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 ,在台南市○○路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附近某地,偽簽「乙○○」之署押於如附 表所示之四張本票上,以偽造有價證券,後即將之交予告訴人丁○○。因認被告 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附表 所示之四紙本票上之簽名確係乙○○自己所簽的等語。但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 第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曾將附表所示四紙本票送請憲兵學校鑑定,鑑定 結果認該簽名並非乙○○所親簽,復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四紙附卷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於七十八年間,證人乙○ ○以支票向伊借四、五百萬元,但沒辦法清償,因此於八十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和順寮的農地賣給伊抵償,當時該土地之價值不到三百萬元,但因伊不是自 耕農,無法將該農地轉移到名下,就找代書幫忙辦理買賣契約書,當時證人乙○ ○也在場,該農地仍登記在證人乙○○名下,直到八十三年間伊想賣前揭農地, 但賣不出去,就用這塊地向告訴人丁○○借款八百萬元,因該農地仍登記在證人 乙○○的名下,告訴人丁○○就要求證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供擔 保,簽發本票時證人乙○○也在場,在這時候證人乙○○才知道前揭農地尚未辦 理過戶,就說要把所積欠的四百多萬元借款還伊,不願把該農地給伊,附表所示 四紙本票是證人乙○○親自簽名的,其上金額是誰填的伊不清楚,金主是告訴人 丁○○,證人乙○○在簽名時,告訴人丁○○及代書丙○○也在場,也都有看到 乙○○簽名,伊並未在本票上偽簽「乙○○」姓名等語。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開始向被告調現,每次 都是開本票、支票各乙張,票期都是十天,如沒有清償,就換票再加上利息,伊 向被告調現大概有一年,到十一月底的時候,伊再交給被告五十萬元,這是最後 一筆尾款,系爭的農地是伊當時抵押在被告那裡,有先簽空白的買賣契約書,至
於告訴人丁○○是開庭的時候才碰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伊沒有到公園路那 裡,伊是在開庭時才知道系爭本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且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可見證人乙○○確有積欠被告鉅 額借款,並將其所有農地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擔保,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情事。復參諸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曾將附表 所示四紙本票送請憲兵學校鑑定,鑑定結果,認「⑴甲件(即系爭本票)、乙件 (即前開支票九紙、本票七紙)字跡乍看之下,雖有部分相同,然乙件字跡書寫 流暢、字體筆劃分明,甲件則運筆凝重,筆劃不明,兩者個性不同;⑵甲件字體 多筆,而乙件則較少連筆,組織間架亦有出入;⑶甲乙件特徵亦不同。亦即二者 「乙○○」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相同 ,有該校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四)執正第三五○三號函所附鑑定書、本院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書影本各一附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訛。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稱: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上的印文是以其印章所 蓋用的,但不是伊蓋的,其上的「乙○○」署押不是其簽署的等語(見附卷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 表所示四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同上引筆錄),則附表所示本票上「乙○○ 」的署押雖非乙○○所親簽,但亦難以此即遽認係被告所簽署。次查,據告訴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何時認識被告?為何借款給被告?)是經有位代 書丙○○(住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巷五弄十四號)介紹而認識被告, 認識一個月後,被告向我借款八百萬元,並提供台南市○○區○○段七八三地號 設定抵押權給我。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到土銀台南分行當場領錢匯 錢入被告戶頭,出借人是我、黃勝填、黃勝和、李元錦四人,八百萬元分二次給 被告,一次一百萬,另一次七百萬,當日我也向乙○○承租該筆土地,當天也有 簽二百萬元本票四張,當天在場有我、被告、丙○○、乙○○及乙○○兩位朋友 及被告的一位朋友,簽票我在場,當天是乙○○拿出本案的空白本票四張交由乙 ○○的朋友簽乙○○的名字及住址,寫完他朋友再交給被告填寫名字,戊○○寫 完後再交給我,印章也是乙○○的朋友及被告蓋的,因為當時抵押權已事先辦妥 ,我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未問乙○○為何不自己簽名,八百萬元都是戊○○拿走 ,因為我是抵押權人,土地是乙○○的,所以我才向乙○○要錢,一年多後我向 乙○○要錢,他叫我不要拍賣土地,他會還錢。」(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觀之告訴人上揭陳述,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上「乙○○」署押,係 乙○○所偕到場的不詳姓名友人所書寫,則上開署押非被告所偽簽甚為明顯。至 於證人即參與上開本票簽發過程之代書丙○○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從事代書 行業?)是,從事土地代書,是被告透過一位謝小姐要找金主借錢,因我本來就 認識丁○○,被告當初說願提供土地供抵押,後來被告和丁○○及我去看要設定 抵押權的土地,後來被告把辦理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交給謝小姐,謝小姐再交給我 ,我辦妥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和丁○○及我等人又在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見面, 當時在場的人還有乙○○及謝小姐、丁○○,是開銀行本票,當時我看到是乙○ ○本人自己簽名,乙○○有否帶朋友去我不清楚。(對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二五 號卷第三頁本票四張有何意見《提示告要旨》?)是這四張票,我記得是乙○○
自己簽名。(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丁○○在本院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提示告 要旨》?)是沒錯,我印象當中在簽名時乙○○的朋友似乎不在場,是乙○○自 己在本票上簽名。」(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上開證詞所 稱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上「乙○○」署押係發票人乙○○所親簽,雖與告訴人丁 ○○所陳及憲兵學校的鑑定結果不符,但亦不足以推論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上之 「乙○○」署押係被告所偽簽。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查被告 所辯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係證人乙○○所簽發,雖與事實有違,但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則被告上開辯解雖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即推論 系爭本票即係被告所偽造。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證 人乙○○所述,縱令屬實,亦難推論上開本票係被告所偽簽,被告所辯未偽造附 表所示四紙本票等語,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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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面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號 │票據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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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五│八十三年八│○三一二五三│本票 │
│ │戊○○│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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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五│八十三年八│○三一二五六│本票 │
│ │戊○○│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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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五│八十三年八│○三一二五七│本票 │
│ │戊○○│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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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五│八十三年八│○三一二五八│本票 │
│ │戊○○│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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