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80號
KSDV,102,司拍,180,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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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游千慧
相 對 人 蘇施淑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營業、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29年1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2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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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