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64號
KSDV,102,司拍,164,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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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鍾瑞光
相 對 人 劉靜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靜茹於民國91年1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劉靜茹及案外人黃豐銘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3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21年1 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劉靜茹邀同案外人黃豐銘為借款人於民國91年1月 2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69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劉靜茹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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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