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黃康玲
相 對 人 黃建富
相 對 人 黃家彬
相 對 人 黃毓涵
相 對 人 馬麗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木全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向聲請 人借用新台幣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1年2月17日 ,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並以案外人黃木全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0年11 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黃木全人未依約 清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案外人黃木全於民國101年5月24日 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黃建 富、黃家彬、黃毓涵、馬麗玟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 黃木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 籍謄本3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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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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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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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高雄 │鳳山 │道爺𠳪 │下菜園 │70-13 │建│ 96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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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