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鄧恒志
相 對 人 吳永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朝德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7,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2月26日,用以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旋於101 年1 月4 日信託過戶予相對人吳永慶。三、嗣債務人陳朝德於101 年1 月2 日起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 款6,160,000 元,約定於126 年1 月2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 率2.47%計付,隨牌告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另就逾期總 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加付違約金,另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 為證。詎上開借款自102 年1 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餘欠 本金6,160,000 及利息、違約金,依共同條款第6 條約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 約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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