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汪修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其名下僅有民國85年出廠之汽車(車 牌號碼:YQ-4372)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參酌該車車齡已逾17年,足認所剩殘餘價值 無幾,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前開財產表示意見,債 權人均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 102年2月26日雄院高101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2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且前開財產即便變價,亦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之情形,是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 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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