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815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許福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許福亮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39,901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521元整。(三)延
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39,90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4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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