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黃昭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柳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
家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法院)成立104 年度家上字第55號訴訟上和解(下稱第55號和解)後,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104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並未主張相對人經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法院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另綜觀抗告人民事聲請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民事增加聲明暨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述,無非係關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難認已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因而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第55號和解有無效或撤銷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