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53號
TPSV,106,台抗,653,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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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再 抗告 人 李家仁(兼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樂(同上)
      李家倩(同上)
      李家孝(同上)
      李家璧(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
抗字第17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本件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楊永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醫字第2號再抗告人訴請其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希望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嗣法官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再抗告人是否依相對人聲請合意停止,再抗告人答稱考量決定,旋於同年5月5日具狀表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見一審卷㈡第8、91、140頁),則自該日起即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再抗告人於逾4 個月後之同年9月8日始聲請續行訴訟,揆之前開說明,其訴已視為撤回。原法院認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104 年12月17日當庭表示希望合意停止,未經伊同意,兩造未達成停止訴訟之合意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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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