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7742號
KSDV,102,司促,1774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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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77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郭林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林元策原名林育正前就讀南山中學、能仁家
  商、亞東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廖至鵑原名廖淑觀、林森源(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3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8,571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5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林森源已於991230辭世,債務人郭林素華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
  (三)詎案外人林元策原名林育正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65,826元未還(案外人林森源連帶
  保證部份本金為15,364元),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林素華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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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