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
邱靖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鍾林朋與鍾林渝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鍾瓊明為兄弟,均為訴外人鍾王珊瑾之子。鍾王珊瑾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鍾瓊明有子鍾林朋與鍾林渝二人,得代位繼承鍾王珊瑾之遺產。因鍾林朋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鍾林渝與鍾瓊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訴訟結果將影響鍾王珊瑾之其他繼承人權利,且鍾王珊瑾生前強烈質疑鍾林渝與鍾瓊明之血緣關係,並在遺囑表明不願意分配任何特留分予鍾瓊明及其繼承人。伊為鍾王珊瑾之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確認鍾王珊瑾之繼承人,為伊之重要職務範圍。倘因遺產分配錯誤,將造成其他人之不當得利,且伊可能因怠於執行職務而遭解除遺囑執行職務,而喪失可得請求執行職務之報酬等情,為輔助鍾林朋,聲請參加訴訟。鍾林渝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鍾林朋無論勝敗,均不影響抗告人對鍾王珊瑾遺產之繼承權與應繼分,及其依鍾王珊瑾之遺囑內容,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部分為編製遺產清冊、必要管理行為、執行分配及交付遺產等職務事項。其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訴訟。鍾林渝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