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九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七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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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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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七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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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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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薛武登 │誠泰銀行松江分行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柒萬零捌佰元 │KC0九四五七三│ │
│ │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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