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再 抗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再 抗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Qatar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Marketing
Company Ltd.(卡達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
1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等受讓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債權,而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卡達公司、Vinson Development Inc. (文生公司)應分別給付再抗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及再抗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依序各新臺幣(下同)132萬9820 元、62萬3353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旺旺友聯公司、泰安公司於第一審係由林昇格律師代行起訴,惟林昇格律師未提出委任書,經雲林地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林昇格律師,惟再抗告人未補正,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前揭補正裁定未對其本人送達,不得駁回起訴云云。然再抗告人既由林昇格律師代行起訴,該補正裁定送達於林昇格律師,即屬合法,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起訴,而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惟該補正裁定之通知對象,應為當事人而非訴訟代理人。查雲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正委任書之裁定僅對林昇格律師送達,而未對再抗告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雲林地院卷第43頁)。雖嗣旺旺友聯公司僅提出委任書影本(見同前卷第52頁),泰安公司則
未補正,然雲林地院前開裁定既未對再抗告人為送達,則其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原裁定見未及此,據予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及雲林地院裁定一併廢棄,由雲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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