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再 抗告 人 高孟志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及一審共同被告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契約帳款,再抗告人與速碼公司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高雄地院以雙方所訂供應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屬因契約涉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高雄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契約雙方均為法人,渠等間於系爭契約所定合意管轄條款,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本文之適用;再抗告人為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其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本文所欲保障之經濟弱勢當事人,且再抗告人由居住地(高雄市三民區)至臺南地院應訴,依現今陸運交通之便捷,應不致生應訴不便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另相對人係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高雄地院為聲請,因再抗告人及速碼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相對人既依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聲請移轉管轄,並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繳足裁判費,復同意進行調解,僅係為使視為起訴後之法定程式完備,不得因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約定之權益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
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再抗告人異議視為起訴後,繼續向高雄地院補繳裁判費,可認相對人有意拋棄合意管轄利益,且再抗告人非商人,未與相對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相對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就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否無效與該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情事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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