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6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蘇春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蘇春忠 於民國(下同) 93 年 12 月 16 日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 96 年 4 月 19 日 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 199,536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 102 年 3 月 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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