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34號
TPSV,106,台抗,634,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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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李來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
年度上字第1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合法會員,並無違反自治會組織程章情事,詎相對人竟於民國87年5月8日註銷伊會員資格,爰請求確認伊會員資格繼續有效存在。經臺北地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9月30日具狀主張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楊布耕王德盛余孝忠邱坤泉(下稱蕭清吉等7 人)、吳允鐘共同剝奪伊營業攤位,應治以應得之罪為由,追加其等為被告。惟抗告人追加蕭清吉等7 人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此項追加(見原法院卷第42頁、5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追加自非合法;至吳允鐘已於追加前之102年6月10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80頁),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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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