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4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威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威強於089年07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098年10月底積欠聲請人313,400元整未為清
償(含消費款182,279元整、預借現金39,950元整及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91,171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313,400元整自0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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