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8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江秉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秉穎於民國(下同)100 年 11 月 28 日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 年 9 月 27 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44,00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 年 1 月 27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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